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徐某、余某、何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徐××、燕××和张××、岳××四人酒后经过信阳市X路天一酒店门前时,遇见酒后到酒店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女朋友三人。由于被害人一方有人对王某甲的女朋友出言不逊,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的不满。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跟踪徐××、燕××等人到信阳市凤天宾馆,并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徐某、余某、何某、沈某随后赶到该宾馆。在宾馆楼梯口处,七名被告人分别对徐××、燕××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被打伤,伤势程度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方共计赔偿被害人徐××、燕××方经济损失x元,徐××、燕××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2010年3月18日在被告人徐某的召集下,被告人余某、沈某、徐某、何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燕××的报案陈述,证人张××、岳××、邱××、王×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徐某、余某、何某、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七名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徐某、余某、何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余某、何某、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均可以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对七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乙、徐某、余某、何某、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七、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