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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164-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在新安县X镇X村与本村村民邵X发生纠纷,后董某某用菜刀将邵X左手腕砍伤,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邵X之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结束,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X经济损失二万元,分期给付。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害人从轻处理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董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邵XX、邵XX、邵XX的证言,被害人邵X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新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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