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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汽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信阳市工业城宏远停车场院内,司机周某、李某某因打麻将付款引发纠纷,双方先争吵后厮打,李某某用砖头砸周某未砸住,周某用砖头砸中李某某头部致流血。经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左前额、眶下区X组织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6月21日,经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周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李某某不再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对其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徐某甲、徐某乙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引起,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现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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