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源(淮北)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源(淮北)焦化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淮北市长源(淮北)焦化有限公司工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制作熄焦车、拦焦车等设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属其辖区,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