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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

上诉人赵××、刘××因与被上诉人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9时,赵××驾驶刘××的豫x临时号牌长安客车,沿偃师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华夏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孙××、张爱芳相撞,造成孙××、张爱芳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张爱芳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孙××所受伤经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骨盆骨折伴膀胱挫伤;3、胸10、11肋骨骨折伴左胸腔积血;4、肺淤血;5、肺栓塞;6、脑震荡;7、多发皮肤裂伤及挫伤。孙××因该伤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x.81元。期间,孙××因偃师市中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先后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6次,花去医疗费1272元,孙××因该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81元。孙××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每3——4周复查X片;2、适当休息,加强营养;3、后期指导下进行肢体功能锻炼;4、一年后适时取除内固定。审理中,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去除内固定手术费进行评估,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所受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去除内固定约需4000元左右。孙××住院期间,赵××支付医疗费3000元。孙××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护理人员均为农民。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赵××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遵守交通规则避让行人,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孙××撞伤,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孙××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属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刘××在购车后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长达近1年时间未申请机动车登记,即将车交给赵××驾驶,将车辆置于赵××的控制之下,意味着其预见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赵××驾车发生事故后,刘××对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x.81元,赵××应予赔偿。孙××住院治疗123天,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员均为农民,赵××应赔偿孙××护理费9534÷365×123×2=6425.65元;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赵××应赔偿孙××伙食补助费2460元;孙××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5元计算,赵××应赔偿孙××住院期间营养费615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所受伤已达10级,赵××应赔偿孙××伤残赔偿金x×20×10%=x元。根据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去除内固定手术费约需4000元,赵××认可,对此予以支持;孙××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精神上亦受到了伤害,其要求赵××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应当适当支付3000元为妥;孙××要求赵××赔偿其误工费,由于其系退休职工,其未提供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刘××、赵××均辩称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车型、行车方向、事故发生的地点错误,但交警队询问赵××的笔录中,赵××所称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撞住孙××的地点是那两人(指孙××、张爱芳)走的南北路(新星路)与华夏路X路中间。对于车型,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是长安客车,刘××、赵××称为面包车,只是对同类型车的称呼不同,而交警队询问赵××的笔录与交警队给孙××换发后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而孙××持有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刘××、赵××持有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除肇事车的行驶方向不一致外,其余均一致,且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错误后,已予以更正,只是通知赵××去领取,赵××未去领取,因此刘××、赵××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系其赠与赵××的问题,刘××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虽然二人在答辩中均称车系刘××赠与赵××的,但赵××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其询问时,赵××称车是其岳母的车,在庭审中,刘××、赵××对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赵××提出孙××的爱人是中医院院长,与医院的人都熟悉,在偃师做鉴定不合适,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认为,在该院技术科通知其协商鉴定机构时应当提出,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鉴定机构的认可,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刘××、赵××对鉴定结论并未提出错误之处,如果重新鉴定,增加诉累,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孙××医疗费x.81元。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孙××护理费6425.65元。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四、被告赵××赔偿原告孙××营养费615元。五、被告赵××赔偿原告孙××去除内固定手术费4000元。六、被告赵××赔偿原告孙××伤残赔偿金x元。七、被告赵××赔偿原告孙××鉴定费600元。八、被告赵××赔偿原告孙××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被告赵××共计赔偿原告孙××x.46元,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九、被告刘××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赵××承担。

赵××、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交通事故事实、行驶方向、车型和事故发生的地点错误,赵××驾驶的车辆是岳母刘××赠送给其和妻子(王晓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赵××和其妻子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与刘××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应有赵××承担。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等。

孙××答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认定肇事车辆为刘××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孙××所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更正后出具的,该认定书与赵××所持认定书除肇事车的行驶方向表述不一致外,其余均一致,而更正后的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的行驶方向与赵××在交警队的陈述相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令赵××向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因本案所涉车辆系刘××购买,但其购买后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近一年时间内,并未对该车辆申请登记,而赵××在肇事后接受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亦称该车是其岳母刘××的车,故刘××应当对孙××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赵××、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赵××、刘××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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