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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信阳市市政府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将所盗的电动车停放在信阳市X街X号楼X单元楼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210元。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刑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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