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4日被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8时15分,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非正规机动三轮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一X路交叉口处未绕转盘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崔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崔X、侯XX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被告人王XX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XX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XX及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XX依法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8时15分,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非正规机动三轮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一X路交叉口处未绕转盘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崔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陈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69—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供述其在郾城区一X路交叉口处未绕转盘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陈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供述时间、经过等与证人崔X、侯XX的证言相吻合。
2、证人崔X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豫x桑塔纳车行驶至一X路大转盘时,一辆摩托三轮车撞住其车,摩托三轮翻了,一个老头和一个妇女在地上躺着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侯XX证言证明在一X路大转盘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机动三轮车撞到桑塔纳车左后侧,三轮车上的两人都摔倒在地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相一致,且与证人崔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09)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结论证明陈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干出血等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5、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结论证明王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不负该事故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证件持有人王X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7、淮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抓获经过说明2010年2月4日21:40许,我所值班人员在本辖区XX村王XX家中将王XX当场抓获。经讯问,王XX对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关于本案还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冉银宾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