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凌晨,闵刚(另案处理)在(略)花样年华娱乐会所消费时,因费用问题与花样年华老板代某某发生争执后,闵刚喊被告人张某,张某又喊被告人周某和丁小宝(音,另案处理)赶到花样年华娱乐会所。张某、周某及丁小宝等人赶到后,与被害人代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等人又分别打电话叫来一二十人来到花样年华娱乐会所所在的平桥瑞龙宾馆大门口,张某、周某伙同喊来的一二十人对代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代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代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周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代某某不再追究张某、周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吕某、汪某、尹某甲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周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