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汉族,19XX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赵XX,女,壮族,19XX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组X号,现住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生活不睦,2003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胡XX,现年8岁。有了小孩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反而变本加厉。2007年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家人联系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并恋爱。2002年7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2月,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XX。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综上所述事实,有x龙婚字第XXX号结婚证书、公告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远东
审判员庹昌文
审判员邓光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