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
被告王某某(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魏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将被告张圆圆更正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无异议。经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申请追加魏某某、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张某某的予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阁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放心奶吧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起诉后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修理费)费460元,合计x.1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辩称:1、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赔偿。2010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借用张某某的车指派马某某去博爱县菜市场给卖鱼老板仝海有送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是受魏某某、王某某雇佣,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事故车辆是被告张某某无偿借给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魏某某、王某某赔偿。
被告魏某某辩称:该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与五被告有无因果关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马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3、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博爱县交警大队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1-X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因果关系。6、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费用1230.48元)、出院证各一份,住院1天;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x.7元),住院日期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24天;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x.5元),住院日期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25日,住院天数13天;9、焦作市煜盛钙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证明一份,该公司2010年7、8、9、10、11月工资表五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0、博爱县时尚美容美发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以证明护理费;11、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杨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是给魏某某、王某某打工的,不是博爱县交警队对被告马某某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情况;博爱县人民医院出院日期与出院证日期不符,原告诊断为丙肝,因丙肝用药的支出与本事故无关,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无依据,财产损失460元无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魏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交强险保单上车的号牌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号牌不一致;原告的用药清单中有大量的丙肝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证明中,没有提供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护理费证明不合法,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财产损失无法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记录一张;2、证人任×的证言;3、证人樊××的证言;以证明马某某、张某某与魏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4、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出卖时对车牌照进行了变更;5、毋玲所写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单方所写,不能证明马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证明魏某某、王某某借用张某某的车,该材料与博爱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二证人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任×与被告张某某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对第四、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事故车辆过户手续未到保险公司备案。
经质证,被告魏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知道是谁所写,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被告魏某某和证人任×是打工时认识的,和证人樊××不认识;第四、五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五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魏某某、王某某就本案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6日7时,被告马某某驾驶予x号车沿博爱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放心奶吧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顿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230.4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7元;因二次手术2011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5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焦作市煜盛钙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毋玲陪护,毋玲系博爱县时尚美容美发用品店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从郭腾飞处购买,原车登记编号予x,2010年9月14日转移登记户主为张某某,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予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马某某去博爱县送货,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予x号车的实际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二人受雇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因其二人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马某某在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故对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予x系2010年9月14日由予x变更登记,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间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机动车所有权及车牌照变更,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公司与投保人关于该通知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92元。
二、被告张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68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琳琳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利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