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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后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变更为鲁全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X镇X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保恩、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某丙、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鞍区占位,于2009年5月11日进行脑膜瘤切除手术。术前原告视力为右眼0.2,左眼视力较差,术后右眼视力稍有下降,左眼失明,追问主治医生方知,手术时损伤了视神经。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导致原告左眼失明。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六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二张、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郑州紫荆医院票据一张、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一张;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

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

4、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

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步星耀简历打印件一份;

6、郑州紫荆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

7、户口本复印件二张;

8、医疗票据十六张;

9、郑州紫荆医院证明及工资表一套;

10、新南社区证明一份、宣化镇X村证明一份、王某堆与董秀珍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

11、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套;

1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套。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方的诊断正确,诊疗过程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举证如下:

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第2、3、4、7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二张,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均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前,故对以上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门诊病历系医疗机构的正规病历,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在接受手术前的收入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基层组织的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没有郑州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手续,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均有相关鉴定机构的印章,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原告因视力下降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鞍区占位,同日入院,5月11日进行切除手术,5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31元。后原告病情未能好转,又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郑州紫荆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631.69元。

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六、鉴定意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甲左眼失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15%。”“…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65元。另,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五、鉴定意见:王某甲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1人。”后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堆,X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董秀珍,X年X月X日生,2007年起随原告在郑州生活,原告现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现有一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后左眼失明,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证实,以票据的实际支付数额(x元)为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可从原告接受手术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为伤残之日止,按照其手术前六个月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x.3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自原告接受手术之日起,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50%),计算20年;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一年;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可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申请对参与度应不应当做出结论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重新鉴定条件,故不予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共计x.79元的15%计x.52元,并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x元(原告已交纳x元,剩余1489元应于第一笔执行款到位时一并扣除),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000元;鉴定费4446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O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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