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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原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夫妻共有。原告与王某甲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购买了此房屋。2008年3月,王某甲擅自将此房屋转让给其母亲被告陈某。陈某明知此房屋为原告与王某甲夫妻共有,仍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某甲名下。

被告王某甲辩称:控江四村某室房屋原为被告陈某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0年,被告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房屋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购买了控江路X弄X号X室房屋,由于被告支付能力有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入住新房后,考虑到系争房屋原来就是陈某的,所以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还给陈某,抵消所借250,000元钱款。陈某将借据还给了被告,该借据已被被告撕毁。原告是知道借款及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的。陈某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但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2000年,被告委托原告及被告王某甲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事宜,但王某甲擅自将此房屋产权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经被告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决定在王某甲与原告购买新房后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被告。现原告与王某甲已购买了新房,王某甲履行其承诺,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被告,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王某甲的母亲。林某与王某甲于1998年2月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产权人为王某甲。2008年3月1日,王某甲与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以395,0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陈某取得此房屋的产权。陈某未支付房价款。2008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尽管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但此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现王某甲未经林某同意,擅自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属无权处分。王某甲认为林某事先知道房屋售出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与王某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两被告辩称未支付对价系因抵消债务,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陈某系王某甲的母亲,明知林某与王某甲为夫妻关系,而无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不适用善意取得,林某有权追回已转让的财产。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间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王某甲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王某甲、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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