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第七组。
被告袁某某,王某甲之女、成年,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从2006年3月到2007年4月从原告手中分3次,共借现金x元。被告王某甲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协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一厘。王某乙、袁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和担保人讨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袁某某未到庭。
被告王某乙辩称,宋某某和王某甲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知道,说答辩人在场是原告编造,我根本就没有和原告见过面,没有在王某甲给宋某某打的欠条上签名,那不是我的章,没有承诺过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给宋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宋某某x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一厘,并有袁某某,王某乙担保。
被告王某乙辩解,欠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的章,我和原告一直就没见过面。
2、王某甲其子给原告书信一封;(2003)汝民二初字第X号、(2004)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宋某某离婚证一份。证明宋某某、王某甲有结成亲家的可能,两家关系很好。所以在前债没还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x元。
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从2006年3月到2007年4月11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1厘,王某甲之女袁某某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王某乙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是他人擅自写上的。袁某某保证期间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借原告宋某某x元,约定月息1分1厘,证据确凿,事实成立,王某甲应负偿还责任。王某乙,袁某某属无效担保,不负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07年4月13日起到该借款还清之日为至)。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某站
审判员耿云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