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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6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6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王某甲之父。

原告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屈家强,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6年春季,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按被告要求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自行车一辆。2007年给被告买价值800元羽绒服一件。2009年送好时给被告衣服钱600元。后经交往,彼此不和,但被告对所送彩礼不予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自行车等财产。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订婚时随男方心意压了6000元,双方交往了四年,男方提出某婚,给女方造成两万多元的损失,又给女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衣物、自行车等财产。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代理人调查韩一X笔录一份,证人韩一X、楚某X出某证言。被告王某乙的异议是,证人证言证的不对。被告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是:王某X书面证明及出某证言,证人史一X出某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王某X是被告王某乙之兄,所证不客观。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韩一X是媒人,对双方订婚时的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效力较高;楚某X参与了双方订婚时的一些活动,亦是案件知情人,其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应予采信;证人史一X所证内容与双方争执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证人王某X是被告王某乙兄长,其是否经手所送彩礼,无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王某X的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经媒人韩一X、王某X(已故)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农历正月三十日,双方确定订婚,原告家让媒人转交被告家1200元衣服钱。农历二月初六换帖,原告家经媒人转交被告家压篮礼8800元,另有一辆自行车等物。2009年双方商量结婚,因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闹矛盾,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订立了婚约,并没有登记结婚,所送彩礼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订婚已四年,女方已对结婚做了准备,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退还7000元为宜,其余不再退还。经调解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彩礼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俊永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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