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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请求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保障我对孩子的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董某宇,2007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次子董某宇。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1月原告返居娘家至今,其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劝其归返,均遭拒绝。现原告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炕柜1个、写字台1个、沙发X组、被子2条、毛毯1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3间,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予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董某宇由被告董某抚养,次子董某宇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炕柜1个、写字台1个、沙发X组、被子2条、毛毯1条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砖木结构房屋3间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均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下午探视孩子。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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