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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某、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潜,徐州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

原告王某乙、张某某诉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之子王某乙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X镇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00处时,与被告所有的豆草堆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经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30%即x.20元。

被告田某辩称,豆草堆是被告所有是事实,但是原告之子王某乙自己撞的,被告去拾棉花发现豆草堆塌了。事故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王某乙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沿铜山区X镇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00处时,与道路东侧被告所有的豆草堆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与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登记住址为铜山区X村。原告王某乙系王某乙之父,张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户口本、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某乙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田某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田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田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王某乙生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起始于2010年3月3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不能认定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丧葬费,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的30%即x.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某乙、张某某负担690元,被告田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光

人民陪审员赵彦合

人民陪审员张某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莉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赔偿明细清单:

1、死亡赔偿金:9118元/年×20年=x元

2、丧葬费:x元(原告主张)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

二、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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