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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程某甲阳归被告抚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某甲辨称,1,原、被告婚前还是有一定的了解,不同意离婚。2,被告曾在两人闹矛盾期间精神受刺激,在医院做过短期的治疗,现已康复。3,被告和孩子对原告一直感情很深。4,现两人婚姻生活正朝着好的方向发展,男方挣钱也给女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7日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甲阳。2006年被告突患精神分裂症,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被告经过治疗,现可以参加劳动,2011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生活中未曾发生过大的矛盾,并已有子女。现原告以被告患精神病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该理由不构成准许离婚的条件,被告的精神分裂症是在婚后所患,又不属重大不治之症,所谓不治,是指经医学上客观的判定在可预见的期限内,与同类精神病相比,难以治愈者。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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