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177-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0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0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朋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0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0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武某某、邵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冯小武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武某某、邵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武某某因与同事韩X发生个人矛盾,遂找来王某、邵某、李某于2010年1月7日22时到新安县大张盛得美超市职工宿舍内将韩X打伤,经鉴定韩X的伤情为轻伤。
2、2010年1月24日17时许,在新安县城关二中校园内,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邵某(二人该起犯罪已判刑)将刘XX刺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
同时查明,对于上述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邵某赔偿受害人韩X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武某某赔偿受害人韩X人民币9000元。2010年8月20日武某某再次赔偿韩X人民币3000元,韩X及其家人请求对武某某判处缓刑。对上述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的民事赔偿部分王某及其家人和受害人刘XX及其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刘XX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武某某、邵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韩X的陈述,证人高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和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武某某、邵某、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伤害,其中被告人王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武某某、邵某、李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李某曾因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在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宣判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武某某在对受害人韩X赔偿7500元后受害人表示对武某某谅解并请求司法部门对武某某判处缓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人邵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