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荆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丙、被告荆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原告给三被告供应面粉,三被告合伙在村里生产面筋。截止2008年5月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整,经结算,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荆某丁付给原告弟弟张迎征x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面粉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应按企业利润或出资比例分担债务。
被告荆某丙辩称,1、三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于2006年底解散,自2007年初已不存在合伙关系;2、从原告证据看,原告和我方不存在债务关系;3、原告提交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手续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的存在,更不能证明我方欠该债务;4、被告徐某某、荆某丁同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故其应予履行;5、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某丁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按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丁口头协议内容,我负担x元,其他债务与我无关;否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丙、被告荆某丁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面筋生产业务。三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给三被告供应面粉,三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2008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荆某丁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结算后,被告徐某某就所欠原告货款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款数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扣除被告荆某丁已支付给原告x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债务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三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丙、被告荆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丙、被告荆某丁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荆某丙、被告荆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