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36岁。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晚7时许,被害人高XX在尉氏县X镇X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忘记把卡取出,随后离去。被告人文某某到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卡,于是把高XX卡内80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8000元归还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明:其8000元存款被取走的事实;证人樊XX证言证明:文某某取钱的事实;邮政银行监控照片及取款记录证明:文某某取款的事实;门楼任乡派出所、文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文某某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的事实;文某某的身份证明;收到条证明:高XX领回被骗款项8000元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证实,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文某某积极全部退出赃款、且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