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纸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春季,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挖土机到大流乡砖瓦厂给被告李某某的砖机供土制砖。当年六月八日完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钱1885元并打了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钱,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09年11月份被告答应2010年2月底前保证付清所欠工钱,并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2月末来拿钱。2010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时,被告又推到明年,如此推托已反复多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8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对,被告写的不是这个条,这个条的数额不是这么多;是否是被告打的记不清了。条背后写2010年2月末来拿钱,这几个字是被告写的,写这几个字时间大约是09年冬季,原告找被告来要钱,被告也没看清条的内容就写了这几个字。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土款1885元,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由原告书写的证明条,但此条即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具体日期。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春原告郑某某用自己的挖土机到大流乡砖厂给被告李某某的砖机供土。同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挖土款188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加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李某某在欠据背面写明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此欠款。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挖土款1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告书写的证明条,因该证据即没原告本人签名,又无具体日期,且原、被告在雇佣期间有相互经济往来,因此该证明条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是否消灭,因此对该证明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