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一凡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自由恋爱,199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高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并承担女儿的医疗费的一半。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均表示已自行解决。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某与被告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高某某自2010年1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高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高某某生活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教育费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付清该季度的份额);高某某的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高某负担一半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年的年底结算清当年的份额);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9日签名生效。
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