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茶陵县X乡X村韩某里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仓下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乡X村麻园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守国,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王立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吴佳担任手语翻译,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包印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波、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调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再次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陈丽担任手语翻译,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包印泉、被告人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波、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和肖军、谭勇、龚林军(均在逃)等人在株洲市中心广场家乐福旁的巷子里,采取殴打、搜身的方式抢劫聋哑人荣某人民币50元。
201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和邱振华(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方正网吧,见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聋哑学生何某、刘某乙等人在上网,即将何某拖出网吧,问何某要钱,何某回答没有,二人即对何某进行殴打、搜身,但未劫取到财物。刘某乙上前劝解,被告人韩某及邱振华即又采取殴打、搜身的方式抢得刘某乙人民币60元。
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互相纠集,经商议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方正网吧,见聋哑学生曾某、张某在网吧上网,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即要张旭将曾某从网吧喊出来,欲向曾强索财物,曾某逃走。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即将张某带至网吧对面废品店旁边,采取殴打、搜身的方式抢劫张某人民币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甲。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荣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荣某某、韩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均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是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其本人未使用暴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使用轻微暴力,对相识的被害人索要少量钱物,其行为性质是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不是抢劫犯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均称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是被迫承认的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殴打和搜身。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是聋哑人,且被告人荣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和肖军、谭勇、龚林军(均在逃)等人在株洲市中心广场家乐福商场内遇到曾与其同在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过的聋哑学生荣某,被告人韩某上前打了荣某下巴一拳,并与肖军等三人将荣某及同伴谭某某带出商场至商场旁的一巷子里,由肖军对荣某进行殴打、搜身,向荣某强索财物,荣某被迫交出人民币50元。随后被告人韩某写下一份“保证书”并强迫荣某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向韩某偿500元。后同年8月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向荣某索要了其中的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被害人荣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一致;3、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被害人荣某辨认,被告人韩某确为参与劫走其钱物的人。
(二)201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和邱振华(在逃)经商量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方正网吧,在网吧内遇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聋哑学生何某、刘某乙等人在上网,韩某及邱振华即将何某叫出网吧,韩某在旁,邱振华对何某进行殴打、搜身,逼迫何交出钱物。刘某乙见状即上前劝解,邱振华转而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并从刘某上搜得一个钱包,将钱包内人民币60元抢走,后与被告人韩某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2、被害人刘某乙、何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一致;3、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被害人刘某乙、何某辨认,被告人韩某确为参与劫走其钱物的人。
(三)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经手机短信联系,相约一同去抢钱。二人会面后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方正网吧,见聋哑学生曾某、张某在网吧上网,被告人荣某某即要张某将曾某从网吧喊出来,欲向曾强索财物,曾某见状逃走。被告人荣某某即将张某带至网吧对面废品店旁,朝张某后脑部击一拳,然后从张某身上搜出钱包,将钱包内人民币65元劫走,后乘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以上述笔录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取得为由,主张上述笔录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达,辩解是张某主动将身上的钱物交出,而不是通过暴力手段劫取,针对此意见,公诉机关对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时在场的手语翻译人员胡兆龙进行询问调查,并向法庭出具询问笔录,证明胡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分别进行讯问时始终在场,未发现公安人员对二被告人有刑讯行为,公诉机关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全部四名讯问人员签名的说明材料,以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经庭审质证,上述用以证明二被告人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一致;3、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确为劫走其钱物的人;4、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在案发时段内张某将其从网吧内叫出,见荣某某等二人后即逃走的事实,与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甲。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荣某某、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是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在作案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明确,暴力手段明显,且对被害人形成了较大的心理钳制,迫使被害人听任其捋夺财物,是抢劫犯罪,不是强拿硬要行为,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提出曾受侦察人员刑讯的事实,经查证,可以排除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4月对荣某进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是主犯,在韩某2010年10月24日对何某、刘某乙进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在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荣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按照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韩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荣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荣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韩某、荣某某、刘某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罚金及退赔款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