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颜某之妻。
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周,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赵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颜某、李某等人因与被申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54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利出庭,申诉人颜某及二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廷周、牛佩伟,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3日,一审原告赵某起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姨夫、姨母,1995年3月,双方草签一份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责任田并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租金每亩2000元,自2003年起,被告不支付租金,反而恶语相加,故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颜某(一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多年,我们一直按期交纳租金,但原告故意拒收,企图以讨要所谓租金、违某为由,要走我们几十万元房产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李某勤(一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实际还是想要房屋,我们采取在原告家门上贴通知(给付租金)和把土地租金存入银行等各种方式,仍无法交付给原告土地租金,故原告起诉违某是恶人先告状。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1995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李某勤(乙方)租用赵某(甲方)村X路南责任田建饭店。1、甲方负责办理商业用地有关手续;2、乙方占用甲方土地1.5亩,每亩每年向甲方交租金2000元;3、每年的3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超过一个月加2O%违某,租用时间不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8月3日至1999年12月22日办理了商业用地建筑许可证等有关手续。该房建成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交2003年房屋租金为由,起诉法院。2004年6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8日原告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19日撤回上诉。同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交租金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1995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及违某合计x元。被告称一直按期交纳土地租金,但原告故意拒收。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证人李某国、李某见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赵某与土地承包户户主陈某勋系夫妻关系,所承包的土地为共同承包,为此,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所承租的土地办理商业用地的有关手续,故被告应依照协议向原告交纳承包土地的租金(2003至2005年度)。因原、被告自2003年至2005年1月19日一直为房屋租赁还是土地租赁关系纠纷,并在法院立案审理之中,为此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交纳租金。鉴于此,原告诉求解除双方1995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违某,法院不予支持。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颜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土地租赁费90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6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5年初,原、被告欲共同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上建房做生意,但因被告系他乡X组有意见,便于1995年3月1日草签一份租地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责任田并在每年的3月1日支付租金每亩2000元,之后在办理相关手续及建房过程中,因办不成被告名字,被告不愿投资,原告只好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支出4万余元让被告组织施工,并建成上下两层约x的房屋,建成后,原告即提出将原租地协议改为租房协议,被告开始讲顾不上,后又说原租地协议丢了。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又说,“既是亲戚就要相互的信任,原协议已作废,房子所有手续都是你的名字,你们怕什么,租金按3000元履行。”原告怕伤了亲戚之间的和气,轻信了被告的话,遂撕掉了自己的那份租地协议。之后数年,被告均拖欠租金,总要原告多次催促才勉强支付,自2003年起,被告不但不支付房租,反而恶语相加。原告无奈,于2003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房屋口头协议、支付租金及违某等,但法院却部分确认了199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事实上这份协议并无生效,也未实际履行。鉴于法院对1995年3月1日所签协议的错误认定,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解除这份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及违某,而西工法院却错上加错地维持了这份租赁协议。2、原告2003年11月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实际拖延当年租金9个月,这显然违某。原告提出上诉后,考虑亲戚关系又撤诉,至第二次起诉,又间隔9个月,被告仍拒绝交纳租金,仍然违某。而一审法院却以“自2003年至2005年1月19日一直为房屋租赁还是土地租赁关系发生纠纷并在法院立案审理之中,为此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交纳土地租金”予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3、本案一审开庭时,被告多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强调1995年3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系私自签订,属无效协议,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4、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却依据了民法通则,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全部不被支持,但诉讼费却被判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或改判原审判决,解除原、被告1995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9000元及违某x元。颜某辩称,我们与上诉人是1995年3月1日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没有租房的口头协议。1995年经过我们长达一年时间建房,当时还没有办理任何地证手续及占地书面协议,仅口头协议言明:占地时间不限,每亩地租1500元永久不变,房子将来赔偿属我们。可饭店开张营业后,上诉人又把房租每亩上涨了500元,因房已建成,我们只有签字认可。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实际是想要我们的房产。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李某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诉讼费合理,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租金和违某,而事实和理由部分讲的是房租和房租违某,既然要求解除1995年3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就不存在该协议是无效之说。既然房子是上诉人所盖,何来依据1995年3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要地租金9000元及违某双方另一生效判决书已明确定为地租纠纷,上诉人坚持要房租、拒收地租是导致本案至今仍诉讼不止的根本原因,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某支付租金的事实。2、1995年3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而决不能单方解除。事实上,上诉人坚持要房租,拒收地租,双方在确定不了是应交租金还是地租的期间,不存在什么违某,也就不存在拖欠房租及违某20个月的问题。3、本案系土地租金纠纷,属民法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款,本案纠纷纯系上诉人无理诉讼引起,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我们一直主动付地租金,但苦于找不到上诉人外迁地址,只好在他人见证在上诉人家老宅门上贴交租金通知,但上诉人得知后不到被上诉人或见证人处收取地租金,无奈被上诉人只好将租金存入银行。被上诉人在交纳租金方面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在诉讼中,2008年3月15日,赵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颜某、李某勤:1、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租金、违某、利息,以及2008年3月至6月租金汇至其指定的邮政储蓄帐号内。2、从即日起提前告知你至2008年6月底,解除1995年3月1日订立的协议,并要求其拆除在我地面上的所有违某建筑。颜某、李某勤收到此通知后于2008年4月7日向赵某指定账号内汇款1.8万元,并称所汇款系2003年至2008年土地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05年度租金并承担违某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拒绝领受租金,其曾经写过交纳租金通知,并将9000元存入银行,并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其曾经从中做协调工作,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缴纳过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时,可将标的物提存,本案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拒绝接受租金,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将9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纳了租金的义务,其仍负有向上诉人交纳租金9000元的义务,该笔款项从被上诉人诉讼中向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纳租金的违某责任。关于租赁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出租方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方,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未履行提前通知被上诉人的义务即诉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李某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某1800元。一审诉讼费360元,赵某负担200元,李某勤负担160元;二审诉讼费1526元,赵某负担916元,李某勤负担61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洛阳市中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判令颜某夫妇承担违某责任的证据不足;2、判决认定租赁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不当;3、判决自相矛盾。
本院再审过程中,颜某、李某勤申诉称,1、对方拖欠诉讼属恶意诉讼;2、二审法院对案件判决错误,应予撤销;3、判决自相矛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某辩称,1、检察院抗诉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颜某夫妇出资盖房系明显错误;2、二审判令颜某夫妇承担违某责任是正确的;3、二审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属不定期协议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颜某、李某勤夫妇与赵某系亲属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勤租用赵某村X路南责任田建饭店。并由赵某负责办理商业用地有关手续;李某勤占用赵某土地1.5亩,每亩每年交租金2000元;3、每年的3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超过一个月加2O%违某,租用时间不限。”,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该协议约定,赵某于1995年8月3日至1999年12月22日办理了商业用地建筑许可证等有关手续。该房建成后,由颜某、李某勤使用,颜某、李某勤拖欠租金事实客观存在,故赵某起诉颜某夫妇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违某,本院二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协议属不定期协议,并根据颜某、李某勤违某事实,判令颜某、李某勤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某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明确,颜某、李某勤的申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郝丹丹
审判员刘利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