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郭某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8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某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营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冯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营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营及被害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全部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在平顶山市X区姚孟市场门口处,被告人郭某营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X发生争执,后郭某营用刀将被害人冯XX扎伤,经法医鉴定冯XX的伤情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在平顶山市X区姚孟市场门口处,被告人郭某营酒后与被害人冯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营用刀将被害人冯XX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冯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营的家属已经同被害人冯XX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营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冯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冯XX对被告人郭某营表示谅解,并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营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刘某、牛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1年5月21日,在平顶山市X区姚孟市场门口处,被告人郭某营酒后与被害人冯XX发生争执后,用刀扎住被害人冯XX的腰部并致其轻伤的事实。
2、户籍证明、收某、调解协议、谅解书,共同证实被告人郭某营的身份及其家属已经同被害人冯XX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营在庭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其家属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