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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荣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荣某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为其支付最后三年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止,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2、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荣某和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荣某系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该建筑安装队属集体性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87年3月31日,荣某以建筑安装队的名义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987年4月至1992年4月底,并约定承包金前两年每年500元,以后三年每年1000元,每年年底结清。期间,建筑队被依法注销,后在合同期满后,荣某个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止,并约定荣某在八年内向该公司上交承包金8000元。合同期满后,荣某个人又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并约定年承包金2600元,荣某一次性交付十年的承包金54000元。还约定荣某在承包期内对鱼塘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承包期间,荣某未给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该公司也未向荣某支付劳动报酬,荣某只是按照规定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并自负盈亏。2010年10月,荣某向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支付荣某最后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发给其他职工一样的内退工资(企业应交部分)。2、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退还荣某多年来个人多交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应交部分)。经审理,该仲裁委认为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代为管理的关系,荣某提出的养老保险单位应交部分应由单位交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荣某的仲裁请求。据此,荣某诉至法院。另查明,1、从1999年起到2009年6月底期间,荣某将其应交纳的各项社会养老统筹交给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给荣某出具收据,再由该公司向劳动部门交纳。2、截止2009年7月,荣某未再向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交纳各项社会养老统筹,但该公司考虑到荣某的利益,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共为荣某垫交各项社会养老统筹9379.8元。3、2010年,由于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到荣某承包的鱼塘,经拆迁指挥部与荣某协商于同年9月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部分赔偿款已通过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实际交付荣某。

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荣某系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建筑安装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显然荣某与建筑安装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87年3月荣某以建筑安装队的名义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建筑队被依法注销后,荣某个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鱼塘承包合。承包期间,荣某并未给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该公司也未向荣某支付劳动报酬,荣某只是按照规定向该公司交纳一定的承包费,并自负盈亏。2010年因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到荣某承包的鱼塘,后经拆迁指挥部与荣某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部分赔偿款已通过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实际交付给荣某,可以印证荣某、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之间应属鱼塘承包关系。其次,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下属有多个企业,作为主管部门所有下属企业的人事档案均由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保管,并且荣某从1999年起到2009年6月底的养老保险也一直是荣某交由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代为交纳的。综上,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代为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荣某要求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按相关规定为其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荣某退休时)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荣某负担。

上诉人荣某上诉称:1、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前身是焦作街村X村X组织。荣某是该农村X组织成员。根据豫计经设(1985)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荣某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通知劳动者,但荣某至今未收到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关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荣某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是固定工的一种。在该劳动关系中,固定工的用工主体是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而不是建筑安装队,因此不能以荣某是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来否定其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3、管理是劳动关系存续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不存在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代其他用人单位管理荣某的情形。荣某是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职工的身份来承包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土地进行经营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的主体部分可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并未对其与荣某的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荣某主张某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为其支付最后三年(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荣某认为:1、从1964年起荣某就是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固定职工,荣某的档案由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保管。建筑安装队财产属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荣某是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委任的建筑安装队法定代表人,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全某承包还是岗位承包,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务农一直是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业务的一种。合同约定荣某是职工,没有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2008年,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集体参加医疗保险时,其为荣某办理的医保手册写明荣某的工作单位是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认为:建筑安装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荣某是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荣某与建筑安装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是鱼塘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荣某的档案只是由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管理。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为荣某垫交了社会保险费,将来办手续时一并结算。

针对争议焦点,荣某二审庭审中提供了:1、(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通知两份;3、张某、苏东亮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各一份;4、焦劳社[2008]X号文件;5、1989年8月7日解放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以上证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应按规定为荣某承担社保费。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质证意见称: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荣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荣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00年5月1日,荣某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年承包金3600元,荣某一次交付十五年的承包金54000元。

本院认为,判断荣某是否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实质条件判断双方是否发生实际用工、荣某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管理支配等情形进行认定。本案中,荣某并未向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提供劳动,同时荣某在承包鱼塘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负盈亏,并未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据此认定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与荣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保管荣某的档案,并从2009年7月起为荣某垫交各项社会养老统筹,故双方之间属代为管理的关系,但此种代为管理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荣某主张某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按规定为其支付最后三年的养老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中,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某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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