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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分别在2007年10月6日、2008年2月20、22日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克。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一审庭审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洪某、陈某、林某琪、林某燕、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虽然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三次,但总量只有1克,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第一次贩毒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只对其取保候审,没有及时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使其没有充分认识到贩卖少量毒品的严重违法性,继续犯错;其家有年老父母亲及年幼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撤销原判,从宽处理。

经二审查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于2007年10月6日22时许,在合浦县X镇廉东居委会以100元的价格向洪某军抛售0.5克海洛因时,被合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和毒资100元。因黄某正在怀孕期间,合浦县公案局于同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合浦县X镇金谷园二楼的出租屋,以50元的价格向陈某抛售O.1克海洛因时,被北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品海洛因0.2克和毒资50元。因黄某仍在怀孕期间,北海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同月22日20时许,黄某在合浦县X镇X路X街黄某成衣店门前,以170元的价格向林某琪抛售0.4克海洛因时,被合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和毒资17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和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多次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宽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黄某于2007年10月7日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因其是怀孕妇女,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不遵纪守法,在2008年2月20、22日又继续两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黄某先后三次分别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是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对黄某是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适当。故黄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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