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48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因其在常德市X区“牛屎湖”偷鱼时渔网被被害人皮某某没收,到被害人皮某某家要回渔网。因皮某某不退还,被告人随后骑车到常德市X区黑山嘴农贸市场一个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到被害人家,用杀猪刀将被害人皮某某颈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皮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丙、杨某、李某丁证言,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