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现年67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乙诉被告张某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丙和被告张某丁及其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被告家的狗突然跑出来把原告右腿咬伤,后被家人送到宜阳县防疫站和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0元,误某420元,六次去县城治疗花去交通费60元,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饲养的狗未咬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经本村调解员聂二娃调解,被告拒不执行调解协议(口头)。证据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张某丁干的儿子。证据3、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至5月3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和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花去医疗费938.4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甘棠村委民调会出示的证明是虚假的,承认自己和原告代理人一块到村委找民调主任聂二娃调解,但没有承认自己的狗将原告咬伤,也没有承认负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为他的狗没有咬伤原告。
被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秋点的证词;证明被告饲养的狗,是拴在被告大门外一小屋里,栓狗的链子有1米多长,因长期在白草村“田园人家”酒店打工,经常不在家没有听说狗将谁咬伤。证据2、证人张某丁营的证词;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在大门外拴着,不知道狗咬着人。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2012年2月10日,本院调查证人的一份调查笔录:聂二娃证实“2011年7月寻村X村民调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是自己出示的,其内容是真实的;并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丙和被告张某丁二人一块找到他,要他调解解决此事,被告当场承认自己的狗咬伤了原告,经调解,认为于某丙也有责任,因为没有看好孩子,原告所花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张某丁反悔不执行双方协议,民调主任聂二娃不再管此事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下午,原告于某乙自己从甘棠村X组和其亲戚家的小孩子在被告张某丁家门口玩耍,被告饲养的狗拴在大门外一间小房内,当原告接近小房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从内冲出,将原告的右腿咬伤。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7.4元,在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狂苗费43元,“狂免”费606元,2011年5月13日在该控制中心又花去医疗费172元,共花去医疗费93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到该村民调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调解无效,而诉入本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法定监护人于某丙从5月1日至5月3日共误某3天,护理人员误某为:x元÷250=63.9元,63.9元×3=191.7元。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下午,原告于某乙在被告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张某丁家的狗咬伤,有甘棠村民调会主任聂二娃的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自己饲养的动物栓在街道旁,即归公共场所,应该预见到对过往行人可能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饲养的动物将原告咬伤,作为动物饲养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是导致原告被告咬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伤不是其饲养的动物致伤,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情况显著轻微,并没有构成伤残,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乙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38.4元;护理费191.7元,合计1130.1元。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计904元,于某乙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乙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