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窜至唐河县X村北,盗割中国联通公司唐河县分公司50对、20对通信电缆共计400米,价值2906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管钳、钢锯等作案钢锯,租用唐河县X区居民冯玉玺(另案处理)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窜到唐河县X村北,盗割中国联通公司唐河县分公司50对和20对电缆共计400米,价值2906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用冯玉玺的面包车转移赃物途中,被接警后赶到城郊乡X村委交叉口处巡查可疑车辆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x、谢xx、黄xx、徐xx、高x、田xx、赵xx、赵xx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河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说明、测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