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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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周某抢劫,喻某抢劫罪、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5日因斗殴被某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某事拘留,2011年3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某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周某,曾用名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2月1日被某事拘留。2011年3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某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某喻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脱逃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某事拘留,2011年3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某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赵某、周某犯抢劫罪,被某喻某犯抢劫罪、脱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某周某、被某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的一天,被某赵某以汪某某讲自己老婆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到汪某某质问,汪某出给5000元了事。当天给赵某2000元,下欠3000元以后再付,此后赵某多次找汪某某索要3000元均未果。2011年1月23日下午,被某周某发现汪某某在开云镇X街,便告知被某赵某。赵某、周某强行将汪某某推上周某开来的小车上,后赵某打电话给被某喻某,要喻某开车来接,喻某将车开到齿轮厂附近,接到赵某、周某、汪某某。在车上赵某对汪某某打耳光,周某用电棒电击汪某某,抢走汪某某现金1200元,后将汪某某带到衡山宾馆X房间,由阳某某出面协调,汪某某再给5000元给赵某等人了事。赵某和阳某某在汪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找到汪某某的女友拿了3000元钱,下差2000元由阳某某担保以后再给。事后三被某各分得800元。经鉴定汪某某伤情系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三被某的供述、被某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脱逃罪

2005年12月31日,喻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患有Ш型肺结核,申请保外就医,衡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4月18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二个月,保外就医到期后,喻某未主动到衡山县看守所服刑,衡山县看守所多次通知其家属,但喻某一直下落不明。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某赵某、周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4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某喻某在保外就医到期后,不主动回所服刑,在看守所多次通知要其回所服刑后,仍不回所服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某赵某、周某是主犯,被某喻某是从犯。被某周某在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且系累犯。被某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犯有数罪。建议对被某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某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某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某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举报汪某某贩毒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某在宾馆取得的3000元不能认定为抢劫。2、被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某从轻处罚。

被某周某对指控从汪某某身上拿1200元有异议,辩解1200元钱是汪某某自己拿出来的。

被某喻某对指控分得800元钱有异议,辩解认为赵某给自己800元是归还自己的钱。辩护人的意见是:1、在抢劫犯罪中被某喻某的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2、脱逃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因取保就医没有按时办理相关手续,故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1月,被某赵某以汪某某说过赵某的老婆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欲找汪某某“麻烦”。11月的一天,赵某在被某喻某开的房间内找到了汪某某,质问此事,汪某某提出出5000元了事。当天,汪某某便在其租住处给赵某2000元,并对赵某讲剩下的3000元以后再给,但此后,赵某多次找汪某某索要剩下的钱款未果。赵某遂把汪某钱的事告诉了被某周某,要周某发现汪某某就告诉他。同时,周某也有其他事要找汪某“麻烦”。

2011年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周某发现汪某某在开云镇X街的租住处下面停有车辆,推断汪某然在家。便告知了赵某,并驾车接赵某一起在汪某某租住处下面等候。当汪某某和“习拐”下楼,赵某和周某马上冲上去,抓住汪某某,将汪某某强行推上周某开的小车。周某将车开到齿轮厂附近时,因车主要车,于是赵某打电话给喻某,要喻某开台车来接人。随后喻某与曹某某开车接了赵某、周某、汪某某三人后,由喻某驾车往沙泉方向走。在车上,赵某打了汪某某几个耳光,周某还拿电棒电了汪某某几下,赵某还威胁要将汪某某送到衡山县公安局去。几人转到一个山脚下停下车,赵某打了汪某某几个耳光,质问汪某某为什么躲。周某从地上拿了一些雪放在汪某某脖子上,再用电棒电击汪某某。赵某要汪某某给剩下的那3000元,汪某情称没那么多钱。周某也问汪某某有无麻古和冰毒吸食,汪某钱包拿出来并讲只有麻古没有冰毒,并表示等下去买冰毒。周某拿过汪某某的钱包一看,发现里面有1200元,便将1200元钱拿走,放在自己身上,随后赵某打电话给阳某某,要阳某某搞点毒品来吸食。阳某某在声屏大厦附近和赵某等会面后,由周某从那1200元钱中拿了600元给阳某某,阳某某随即去购买了毒品,因阳某某要将汪某某带走,赵某、周某不同意,故阳某某同赵某、周某、汪某某一起到了衡山宾馆X房间,喻某则驾车离开。

在衡山宾馆X房间众人吸食完毒品后,阳某某出面协调,汪某某同意出5000元钱给赵某、周某了事。随后赵某和阳某某到汪某某租住处找汪某女友拿了3000元钱,剩下的2000元由阳某某做保,以后再给。晚上10点左右,汪某某才被某许离开。事后,赵某、周某、喻某每人分800元,“伟徕叽”分400元,剩余200元用于吃饭等。

经衡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三被某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被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某赵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和周某找到受害人汪某某,后将汪某某带到喻某开来的车上,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汪某某1200元钱。晚上在衡山宾馆X房间由阳某某出面协调,在汪某某的女友处拿了3000元钱等事实;2、被某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和赵某找到汪某某,将汪某某带到喻某开来的车上,用电棒电击汪某某,汪某某自己将1200元钱拿出。在衡山宾馆是赵某和阳某某在汪某某女友处拿的钱等事实;3、喻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赵某打电话要其开车去接人,在衡山齿轮厂附近接了赵某等人,随后将车开到沙泉方向的一山脚下,赵某、周某拿了汪某某的钱包,后又将赵某等送到宾馆,自己离开,到次日凌晨赵某还给自己800元等事实;4、受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3日赵某、周某找到自己,将其带到喻某开来的车上,在车上赵某、周某对自己殴打,并搜出钱包内的1200元钱,随后又将自己带到宾馆不准离开,后经阳某某协调出5000元给他们了事,后打电话给其女友要其准备3000元钱,由赵某和阳某某去拿钱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喻某接到电话后,开车在齿轮厂接了赵某等人,在车上赵某、周某对汪某某进行殴打,并搜汪某某的身,搜出几粒麻古子和钱,后他们到宾馆去,自己就走了;6、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晚在衡山宾馆X房间协调汪某某与赵某等人的事,后由自己和赵某在汪某某女友处拿了3000元钱给赵某,赵某等人才让汪某某离开;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有两个人强行将汪某某带走,到晚上八、九时左右有两个人来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其中一个拿电话给我接,电话中汪某某要我拿3000元给来的两个人,晚上10时30分左右汪某某回家;8、鉴定结论,证明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脱逃罪

2005年12月31日,喻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喻某患有Ш型肺结核,申请保外就医,衡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4月18日决定对喻某暂予监外执行二个月,期限从2006年4月19日至2006年6月18日止。保外就医到期后,喻某未主动到衡山县看守所服刑,衡山县看守所多次采取电话通知、口头通知的方式通知其家属,要喻某回所服刑,但喻某一直下落不明。2011年2月22日,衡山县X镇X街巡逻时,将喻某抓获。

另查明,被某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服刑三个月十七日,余刑二年八个月十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某喻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赵某、周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某一伙于2011年1月23日晚在衡山宾馆取得的3000元钱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经查,2011年1月23日下午5时多,三被某在去沙泉的途中取得被某人财物1200元钱回到衡山后,被某赵某、周某拒绝他人带走被某人汪某某,将其挟持到宾馆X房间,通过他人协调,由他人从汪某某租住的房屋处找到其女友拿到3000元钱再转给被某赵某。上述行为被某赵某、周某虽实施了胁迫方法,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且是通过第三人协调转交的,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上述行为被某喻某没有参加,不构成犯罪。被某喻某在保外就医到期后,不主动回看守所服刑。在看守所多次电话、口头通知后,仍拒不回看守所服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某赵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某赵某提出举报他人贩卖毒品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某喻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某赵某、周某作用相当。被某赵某、周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某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某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某喻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三被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某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某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某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某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某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余刑二年八个月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汪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以内。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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