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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因作生意急需资金,借我现金x元整,并给我打有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上注明如不能按期还款,愿以三间门面房地皮冲抵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我的赌资,因我赌博系违法犯罪行为,故该笔债务也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宅基地冲抵借款,仅有书面凭证,未经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并同意逾期以三间门面房地皮冲抵;二、柏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村民王某乙经村里审批给三间门面房宅基地,并经村里批准,特此证明。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的规定一份,说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另外抵押应到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经所有共同使用权人签字同意;二、证人张×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在白家门的赌场里打杂,去年8月在赌场里看见原告借给被告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是原告借给其赌博用的,系非法债务,且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中所写的愿意用土地使用权冲抵也是被迫的,是原告写好的条,让被告比着看看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的非法债务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异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异议为该村委会证明系虚假证明,且村委会无权确认土地使用权是被告,该土地使用权是共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具体明确地证明宅基地的位置及权属,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作为参考;对证人张×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未看清原告借给被告多少钱,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本院认为,该证人只是在赌场见过原告借给被告钱,并不知道是多少钱,故该证人证言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借条上的x元是用于赌博的非法债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借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玖万伍仟圆整(x元)借款期为一年,若到期还不上,经全家协商同意愿将自家已取的使用权的位于白庄路口西北角三间门面房建设用地冲抵借款,该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赵某某支配使用。借款人:王某乙。证人:冀××王××2008年8月6日号-2009年8月X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该x元借款是原告借给其赌博用的,是赌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归还该x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被告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若逾期不还款,被告将自己的三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冲抵借款,归原告支配使用的内容,该约定属于担保中的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使用,故该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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