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67年。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58年。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89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在双方父母主导下结婚,由于受传统观念教育,加之在父母操办下,双方才登记婚姻,所以双方互不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有家庭暴力倾向,为照顾父母感情和女儿,忍气吞声和被告将就过了近20年,现如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即使我和女儿外出要饭,也不愿意和被告再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说出理由,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赵××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