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诉被告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起诉称: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楼房防水工程合同书。被告在1月7日施工时,其员工不按操作规程施工,引燃大火,将原告的洗衣房及房内财产烧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价值x.16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时,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
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商丘市工商局睢阳分局注册科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月6日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楼顶防水处理合同,并于当日施工。3、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的工人在施工时将原告楼顶管道保温材料引燃,烧毁了原告的财产。4、商丘市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商威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火灾事故烧毁原告财产损失评估为x.16元。5、商丘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赔偿依据。6、录像资料一份,证明火灾后的现场情况及评估报告的客观性。7、原告申请调取的照片四十三张,证明录像资料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的,应得到赔偿。8、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所出具的评估资产报告书中第三页单位名字有误,故将该报告中“虞城县佳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补偿价值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更正为“商丘市X区再水一方洗浴广场资产损失补偿价值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被告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六页);2、睢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二份(六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合同书第五项内容是原告私加的,合同原告没有盖章签名;证据3火灾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由被告引起,认定书没有被告签名;证据4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行为,评估应征得被告同意共同选择评估机构,被告对此评估报告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5、6、7均有异议,认为:消防大队原来出的有证明,原告不同意,又找的消防大队,消防大队重新出具的。照片和录像的现场是经过处理的,与当时的现场不一致。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录像资料能和证据7即本院以原告申请在睢阳区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照片相印证,该两份证据真实的反映了火灾的现场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商丘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情况说明一份,只是证明该所出具的评估资产报告书中第三页单位名字有误,予以更正,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中沈××的笔录原告均无异议,对赵×的询问笔录中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损失几百元与事实不符,睢阳区消防大队的照片和录像的现场能反映出损失的绝对不止几百元,评估结论已经说明这个问题。当时,消防大队要将施工人员拘留并处罚,被告林某一再要求赵×不要报太多损失,答应赵×实际损失多少他包赔多少,只要不将他的工人拘留,再说损失报的太多,双方都要进行处罚,再水一方洗浴广场面临着停业、整某、经济处罚,当时赵×作为业主的代表,压力很大,为了怕承担责任故意将损失报少,虽说只报了几百元损失,睢阳区消防大队仍下了4万元罚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林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当时他不在现场,因此不发表任何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与被告林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楼房防水工程合同书。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在原告楼顶施工时,其员工在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烘烤油毡引燃管道保温材料,在屋内造成火灾蔓延,将原告洗衣房及房内财产烧毁。商丘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再水一方洗浴广场在未采取防火措施情况下,请人做防水处理时引燃管道保温材料蔓延成灾。原告业主代表赵×在该认定书当事人签名一栏签到:“对上述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赵×2010年1月7日”。2010年12月9日,商丘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对再水一方洗浴广场楼顶简易房火灾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月7日,再水一方洗浴广场楼顶简易房因做防水处理时现场施工人员在未采取防火措施情况下,引燃管道保温材料造成火灾。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及时对火灾进行了调查,并于当天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略)),在认定书中直接损失400元是当事人的初步统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仅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不能作为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五十一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因民事赔偿或保险理赔等需要的,可以自行收集有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证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所以,在我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的直接财产损失400元不能作为火灾赔偿的依据。”经原告申请2010年1月22日商丘市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商威评报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价值为x.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人员在施工中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作为公众聚集的营业场所,应该按照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对其使用的线路,管道的设施、敷某、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在屋顶漏水的情况下,应聘用专业人员做防水处理,但被告未请专业人员做防水处理,聘用了非专业人员即被告进行防水施工。在被告施工时,应提醒被告注意采取防火措施,以免引起火灾。但原告未尽到提醒义务,以至于被告的工人在做屋顶漏水现场施工时,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不知道水管座内有保温材料海绵的情况下,烘烤油毡时引燃管道上的保温材料,在屋内造成火灾蔓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再水一方洗浴广场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林某对损害结果的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财产损失人民币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商丘再水一方洗浴广场负担310元,被告林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