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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草率结婚,2009年生育女孩黄某慧。婚后发现被告喜好赌博,重男轻女,不尽家庭义务,且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曾因反抗误伤被告,被告反而向司法机关控告,原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虽因伤害被告被判刑,但被告已经原谅了原告,希望能够和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19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相骂打架,原告为此多次受伤,家具亦被砸烂。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在深圳市X区X区X巷X号X号房请亲戚吃饭期间,原告因错拿他人吃过的饭碗吃饭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便拍掉原告饭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因此遭被告殴打,原告在棉被处摸到一把剪刀,随手将被告刺成轻伤。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此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独力抚养小孩。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湖南省中方县民政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3、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家具被打烂情况;

4、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以及原告被判刑情况;

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加之双方经常相骂打架,夫妻感情遭到严重伤害,及至原告因反抗被告殴打而致伤被告,原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处刑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黄某慧已满两周岁,从其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况其年幼,需要母亲对其生活上精心照料,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原告提出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黄某慧的父亲,本应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鉴于被告目前无稳定生活来源,且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独力抚养小孩,故离婚后被告无需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慧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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