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当时双方都属离异,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整日不理家务,常与社会闲散人员来往,双方常因此事发生矛盾,更因相互猜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元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7年7月5日被送往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双方之间极其薄弱的感情基础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原、被告是1999年办的结婚证,2006年因想再要一个孩子,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因为孩子发育不好把孩子打掉了,2006年6月办理的是复婚手续,在被告服刑的几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书信来往,多年来是原告对被告的关心给了原告动力,使被告在监狱里安心改造,被告愿意在出狱后好好对待原告,我们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6年5月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6年6月13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4、2005、2006期间,被告高某某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于2007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赵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的长期徒刑,其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鉴于被告高某某刑满释放后暂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被告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