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慈某某。
被告陶某。
被告廖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陶某、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某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陶某和张艳明承诺原告,可以帮助原告购买柳州市X区的购房指标,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到张艳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陶某和张艳明以需要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和需要交纳购房款等名义,要求原告继续付款,原告按照陶某及张艳明的指定,又陆续将款项付给陶某指定的人。从2009年12月24日到2011年1月26日期间,原告按照陶某及张艳明的要求共计支付了501776元。后陶某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没有得到购房指标也没有购买到房屋。经原告催款,陶某和张艳明共向原告退回了2415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和陶某以及张艳明对账确认陶某尚欠原告260276元,对于该欠款陶某和张艳明承诺分别向原告归还。2011年1月31日,陶某向原告出具欠条,陶某欠原告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加收5%的月息。后陶某只向原告还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陶某至今仍欠原告50000元。因陶某和廖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的欠款利息12026元,2011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到被告还清欠款为止。第1和第2项合计620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31日陶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2、合作期间郭某收支情况明细表(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陶某确认该收支账目属实。
3、(2011)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陶某及张艳明三方的合作关系结束后,陶某和张艳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原告与张艳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柳南法院(2011)南民初(二)字第X号一案中得到解决,即张艳明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郭某于庭上提交的证据有: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从柳州市X区档案馆调取)1份,证明被告陶某与廖某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陶某、廖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4日,原告郭某与张艳明及被告陶某三人开始合作购买位于柳州市X区的商品房。郭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陆续投入了购房款项。2011年1月28日,在合作关系终止以后,郭某、张艳明及陶某就合作期间郭某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算,确认支出合计为501776元,收入合计为241500元。陶某在《合作期间郭某收支情况明细表》上签“属实”,并落款签名表示认可。2011年1月31日,陶某向郭某出具了欠条,确认“陶某欠郭某人民币拾万元正(即100000.00元)”,并承诺该欠款必须在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加收5%的月息。之后,陶某向郭某归还了欠款50000元。至今,陶某尚欠郭某欠款50000元。郭某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陶某与被告廖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另郭某与张艳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1)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某、张艳明及陶某已于2011月1月28日对其合作购房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列表明细清算,陶某亦在该明细表上签“属实”并落款签名表示认可。2011年1月31日,陶某向郭某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陶某欠郭某100000元。之后,陶某向郭某归还了50000元。至今,陶某尚欠郭某欠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陶某有向郭某清偿欠款债务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之义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之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郭某自愿将利息由欠条约定的按月息5%利率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诉请合乎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陶某与被告廖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陶某或者廖某均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具有适用上述规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廖某应对被告陶某所负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郭某诉请在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向原告郭某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廖某对被告陶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陶某、廖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阮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