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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登封市X街X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范××停放的一辆红色富平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刘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助残车合格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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