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怀疑被告人曹某某偷吃了其家中的一只菜鸭,在周忠良家前的农田边咒骂曹某某。曹某某为此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某手持菜刀砍了陈某某一刀,将其致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左额部皮肤裂伤(长度4cm),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XX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资料;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抓获经过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日(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拘役一日,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