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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郾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李某庚,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7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内乡县X镇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飞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杨某飞、于某某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告杨某乙、马某丙系受害人杨某飞的父母,马某丁系杨某飞的妻子,杨某戊、杨某己系杨某飞的子女。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杨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己生于2007年4月。受害人杨某飞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在北京市东方广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办有北京市人口暂住证。

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豫x号重型货车在内乡县X镇X路段与受害人杨某飞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杨某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杨某飞、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某某作为于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某乙等五人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0%。因豫x号车在人保郾城支公司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人保郾城支公司还应对王某某应承担的50%赔偿部分予以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杨某乙等五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杨某飞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北京市打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杨某戊生活费为x.76元(3388.47元×16年÷2人),其女儿杨某己生活费为x.29元(3388.47元×14年÷2人)。3、丧葬费,按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5元(x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5、精神损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综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共计x.55元,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5元,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x.78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抚慰金等共计x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人保郾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暂住证证明杨某飞在北京打工生活未满1年,原审按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五被上诉人杨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暂住证每年重办一次,原审中上诉人对杨某飞在北京居住多年是认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被告对杨某飞在北京打工多年无异议,不能以暂住证载明的时间认定为杨某飞在北京的居住时间,原审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郾城支公司对死者杨某飞在北京打工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在北京居住的期限有异议,认为其在北京居住的时间应以其暂住证载明的时间为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暂住证载明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北京居住生活不满一年,因此上诉人人保郾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死者杨某飞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某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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