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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某某原系友谊二村非机动车棚看管人员,至2009年10月结束。2009年12月21日,江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公司):1、补发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25.80元;2、补缴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费750元。该委经审理,裁决对江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江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某某认为与广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江某某提供的证据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江某某要求广同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0,625.80元、加班费750元、补缴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看管的车棚于2006年6月由被上诉人接管,委托友谊居委代管,车费收入发放工资、电费等,余额交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未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友谊居委的说明陈述了车棚由被上诉人接管的事实,但未对上诉人与哪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出陈述,故上诉人以此为据难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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