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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濮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濮某(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庄某、沈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某号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423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85,681.9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支付79,681.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几次到原告居住的本区X村X组探望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人口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误工及收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性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情况,故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同意赔偿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亦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并称事后已替原告垫付交通费80元、医疗费12,756.70元,另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18,836.70元,要求在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某号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3、4,5跖骨骨折,现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2个月,陪护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营养各2周,陪护1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原告之父(护理人员)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变更为9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第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原告之父所在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出租人房产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原告自付和第一被告垫付的两部分,因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凭单据认定为13,7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8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4天为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护理费,因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即原告之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及误工证明无异议,且原告请求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该标准低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就读在上海金山区某小学,而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所需消费性支出依靠其父母,而证据表明原告之父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按规定计算20年,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3,799.60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6,199.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6,199.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65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099.60元,与原告已支付18,836.70元相抵,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8,737.10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损失74,91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损失74,918.9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濮某损失8,737.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负担54元、第一被告负担84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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