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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蓝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株洲市X区X路X号五金机电装饰商城X栋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某营。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15600元,分二次并提前一个月(即每年的1月和6月)向原告方支付。合同并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方于某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9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就以各种借口拒付履约保证金,且被告第二次支付租金超期二个月,第三次至今超期已四个月仍未付。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被告均托辞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900元、租金7800元、市场管理费2000元;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9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株洲市X区X路X号五金机电装饰商城X栋X层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某营。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15600元,每年分二次支付,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半年租金为7800元支付一次。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某、物业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并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于某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900元。租赁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本保证金由原告不计利息全额退还给被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现已向原告交纳截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租金。门面租赁期间内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并未交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蓝某表示关于某己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直接向物业公司缴纳。原告李某表示同意。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蓝某自愿解除门面租赁合同,被告蓝某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将门面返还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蓝某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租金3900元,违约金1300元,共计5200元;

三、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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