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宁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章某诉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宁某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9日分两次总计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以上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元。
被告宁某未出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以装修自家房屋为由,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承诺以上借款均在3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据2份,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为该两笔借款已实际发生且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合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对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返还33000元之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偿还所欠原告章某之借款33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