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
被告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X镇XX村。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秦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铜梁县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六间房屋中的五间赠与被告。但因协议时双方未确认具体房间的归属,导致原告对其所有的一间房屋无法合理使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明确房间的具体归属,六间房屋中的牛圈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
被告秦XX辩解称,原告所述的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1992年在铜梁县X组修建房屋四间(产权人刘X,面积54.3),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另修建了猪圈一间和牛圈一间。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铜梁县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铜梁县X组的房屋六间(含猪圈、牛圈)中的五间归被告所有,余下一间归原告所有。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明确房间的具体归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其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虽对房屋的具体归属尚不明确,但不属无效合同的范畴,应自成立时生效,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关于协议所涉六间房屋中的牛圈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该间牛圈未登记产权,故原告对牛圈仅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秦XX于2007年10月1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对于位于铜梁县X组,产权人为刘X,面积为54.3的房屋四间及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原告刘某丁对其中的牛圈享有使用权,被告秦XX对其中的猪圈享有使用权,其余房屋四间归被告秦XX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唐某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