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丁某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x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x诉称,婚后常遭被告毒打,致使原告伤痕累累,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x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曾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未经常毒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陈某丁、丁x(系丁某x生父)的证言。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詹x(社长)、刘x(原村妇女主任)、苏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未经常毒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丁、丁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因二位证人均未能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詹x、刘x、苏x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某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3月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共同生活中被告虽有过错,但愿意改正,原告应予谅解,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审理中,原告诉称婚后常遭被告毒打,致使原告全某伤痕累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离婚既无充分证据,又无法定离婚情形,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