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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2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网友贺xx约定在郑州市轻工业学院见面,后二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快捷酒店开了X房间。17时许,二人准备离开房间,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贺xx不注意之机,将贺xx放在提包内的人民币9000元盗走。案发后,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杨xx、任xx、田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人民币9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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