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考虑女儿感受和顾及夫妻多年感情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