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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组。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夏梓桥X号。(系刘某之继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夏梓桥X号。(系刘某之子)

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夏梓桥X号。(系郑某、刘某之母)

上诉人刘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君,被上诉人郑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刘某一致同意全部按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

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上诉人刘某自愿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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