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又名卢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禹州市X镇卫生院对面出售给孔帅毒品海洛因0.1克,得人民币70元;2010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襄城县X乡X路上给杨晓永毒品海洛因0.5克,以该0.5克海洛因折抵使用杨晓永汽车的费用;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禹州市X镇X路X号刘朝红家中出售给刘朝红毒品海洛因0.2克,得人民币l50元;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禹州市X镇体育场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将毒品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以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